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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20-09-03 10:18:54

第一条 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依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商务部等七部门令《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200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苏省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省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实施江苏省境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设区市、县(市、区)级(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配合同级商务等部门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向再制造环节交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等主要零部件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同级商务部门通报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册登记的最新情况,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法回收及违规经营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资质认定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七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三)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其中,企业经营面积应满足以下要求:

地区年机动车保有量200万辆及以上为20000m2 ,地区年机动车保有量50万辆(含)-200万辆为15000m2 ,地区年机动车保有量50万辆以下为10000m2 ,且作业场地面积不低于经营面积的60%;

(四)符合环境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的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当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第八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行《技术规范》情况等内容);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县级以上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的意见;

(六)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用经营场地的,需提交出租方的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

(七)购置或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

(八)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文件;

(九)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十)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

(十一)经营场地电子监控系统建设方案和验收报告。

企业应当如实提交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资质认定申报流程。

(一)企业提交申报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可以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书面提交申请,或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设区市初审。所在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企业提交材料后,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材料进行联合会审,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材料;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受理材料后,向企业出具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企业该行政审批事项需进行专家现场验收评审。

从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设区市商务局作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设区市商务主管等部门初审意见表》(附表一)和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商务厅。

(三)省级复审。省商务厅收到设区市商务局初审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后,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对材料进行复审,并在设区市商务局报送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企业申报材料是否通过复审决定。

省级复审通过的,省商务厅组织专家现场评审,并书面告知企业所需时间;复审材料不通过的,省商务厅不予资质认定,并向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四)专家评审。省商务厅对省级复审通过的企业,在当季内组织专家现场验收评审。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专业范围包括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境保护、财务等领域。评审专家从省级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同时确定专家组组长和具体现场评审时间。

专家组根据资质认定条件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报材料,进行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须如实填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附表二),并对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现场评审的专家评审费及差旅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省级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专家库的相关规定由省商务厅另行制定。

(五)公示。省商务厅经审查申请材料、专家组意见等,对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商务厅网站及“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企业申请有异议的,省商务厅适时组织听证或专家复评复审核实异议,异议成立的,不予资质认定,并向企业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书面说明。

省商务厅经审查申请材料、专家组意见等,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向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六)核发《资质认定书》。对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公示期间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省商务厅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企业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

第十条 省商务厅应当自设区市商务局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商务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现场评审、听证或专家复审复评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十一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省商务厅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第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本实施办法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商务厅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省商务厅依法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十五条 省商务厅每季度在门户网站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分支机构,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回收拆解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严格遵守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动力蓄电池编码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牌号。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报废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报废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对《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实现联网核查的,可不再收存相应的纸质凭证,在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中备注。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拆解后7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九条 “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车架(或车身)或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所在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因遗失或毁损而无法收回的,回收企业应当提供原车主本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及其说明内容真实性的承诺。

第二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电子监控录像保存至少1年。

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产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报;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回收利用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第二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两客一危”及事故全损理赔车辆等的“五大总成”,不得进入再制造环节,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破碎企业。

第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规范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商务厅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及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省商务厅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省商务厅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本办法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及时分享资质认定、变更、撤销、回收拆解企业行政处罚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回收拆解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及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样式由商务部规定,省商务厅负责印制发放《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

《设区市商务主管等部门初审意见表》《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样式由省商务厅规定,各地依照样式打印使用。

第三十七条 省商务厅应当加强对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实施动态调整机制。专家在验收评审过程中出现违反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原则问题的,省商务厅应当及时将有关专家调整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且不得再次选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以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省商务厅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省商务厅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商务厅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相关认定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商务厅撤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要求建立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五大总成”及其它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省商务厅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将“五大总成”及其它零部件出售给或交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发现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回收拆解企业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两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向省商务厅申请重新进行资质认定。通过资质认定的,换发《资质认定书》;超过两年未通过资质认定的,原《资质认定书》予以注销。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商务执法职责发生调整的,有关商务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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